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遂府办函〔2009〕3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遂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能无原则地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矛盾纠纷时,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