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建议给予党纪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责令辞职和直接负责人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告诫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