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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行政绩效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议考核,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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