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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采取立项监察的方式进行,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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