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