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