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应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并总结、宣传、推广其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作出的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或违背政府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地区、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承担政府工作任务、目标不能完成,影响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误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