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进行收入核实。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按照上浮不超过50%的比例原则确定,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4、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或一年内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5、三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6、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费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家庭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五)各类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假释人员和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六)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形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