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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6日)修改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2009年11月13日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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