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公众申诉、举报或者相关部门通报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二)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现场核查应由许可机关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