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津工商市字[2009]27号)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维护食品流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4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和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食品流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未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销售保健食品的;
(四)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无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
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和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按照工商登记权限分别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市工商局委托工商分局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受委托的工商分局以市工商局的名义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工商分局委托工商所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受委托的工商所以工商分局的名义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流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二)应当与个人生活空间分开;
(三)应当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食品流通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