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旅游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办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复议过程中,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市旅游局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市旅游局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