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复议办经过调查审理,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初步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经复议委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案件当事人,但累计延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