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调查方式,可以采用谈话、质证、鉴定、勘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等,必要时公开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
在必要时,复议办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委托调查、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若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所列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复议办应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复议办在案件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二)市旅游局对该规定或依据有权处理的,提出处理结果;
(三)市旅游局无权处理的,按照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市旅游局依据处理结果,恢复复议案的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并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复议委同意,可以撤回。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办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