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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第五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废旧金属收购的自律性规范,完善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废旧金属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已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设置在市场内。
  第八条 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开办后15日内,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
  (四)市场出入口、过磅处等主要通道和存储点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
  (五)传输治安管理信息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
  第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经营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治安巡查;
  (二)对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
  (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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