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除载客至异地外,出租汽车不得跨营运区域或者在异地营运,不得异地滞留揽客;
(十二)乘客遗忘物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己有,因归还乘客遗忘物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一)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乘客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
(四)前往外省市、县(市)或者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提出其他违法或者无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二)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三)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乘客污损车内设施应当赔偿;
(四)不得擅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法或者无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出具专用发票或者出具的专用发票不完整、打印不清晰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强行拼载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发票、车牌号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等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