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汽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 驾驶员、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件,并按照规定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优质服务;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使用假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确保计价器量值的准确可靠,不得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并经质监部门定期检定合格;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收取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不得故意绕道、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内有乘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遵守承运秩序,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