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实行委托经营的,还应提供《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拥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持外地驾驶证的,应将驾驶证转入本市);
(四)经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并经出租汽车服务维权中心鉴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