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林地定额指标,对指标内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之前提出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确需增加林地定额指标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过预审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凭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经过预审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