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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的集体公益林地,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等。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收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擅自改变为非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权。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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