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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六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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