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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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