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