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