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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渝水科﹝2009﹞57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市水投集团:

  根据《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22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渝府发〔2009〕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完善水利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并正式行文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专兼职机构,牵头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其他内设机构和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负责专项工作的内设机构和相关单位,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责任。

  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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