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直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直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