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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9修正)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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