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