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