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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9修订)


  第十八条 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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