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
(四)失业的残疾人;
(五)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失业的农民;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该家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九条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落实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
(三)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