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设立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以虚假广告等方式欺诈学员。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标准,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培养方向和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针对性。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开展校企合作,实行产教结合,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免费预备制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经费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中等以上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重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择业观念,了解就业政策和信息,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本地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工厂建立公共实训基地,供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实习实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通过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免费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帮助。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因年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