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求职登记及相关手续,应当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不得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失业、求职人员档案,并对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缺职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举办招聘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求职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许可、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求职者;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将求职者介绍到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就业;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劳动者就业,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单位,应当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