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主择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同工同酬;
(四)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依法办理医疗、养老、工伤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和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并对信息来源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城镇劳动者失去工作,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需要求职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办理登记。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获得工作岗位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办理求职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