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
(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
(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
(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