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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二)履行经营协议,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七)因设备正常检修临时中断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八)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四)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特许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公用设施或者要求其承担公益性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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