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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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