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六)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
(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八)保障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等,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授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单独授予经营权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