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纵容、支持突发事件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进行宣传动员,不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