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患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血友病六种重大疾病住院的,报销比例在上述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年支付限额增加1.5万元。
(三)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产妇,给予每人100元产前检查、400元住院分娩定额补助。计划内新生儿,在本年内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工伤、职业病、计划外生育、非住院分娩、婚外性行为、不育不孕、孕产期保健(含保胎)、计划生育手术、性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健美、近视矫正、气功疗法、音乐疗法、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保健性疗法、营养疗法、磁疗、康复性器具等发生的费用;
(七)服刑期间和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国家、重庆市和本县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封闭运行,风险共担,县级统筹,乡镇协管”的原则。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属社会保障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当年基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要求,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实行总额控制等多种方式并行的结算办法,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组织、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或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