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
(二)享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二)以家庭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筹资与参保
第七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重庆市和县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集体(单位)和个人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六)民政、计生等部门为资助对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七)依法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2009年度筹资标准
一档:筹资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参保人员缴纳20元/人•年;
二档:筹资标准为200元/人•年。其中,参保人员缴纳120元/人•年。
已参加2009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自动并入一档。城镇居民(含未参保的农村居民)2009年度的参保缴费时间为10月31日前,缴纳3个月保险费用:一档缴纳5元/人,二档缴纳30元/人,待遇享受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2009年度各项待遇的年度最高限额按全年标准的25%执行。
(二)2010年度筹资标准
一档:筹资标准为140元/人•年。其中,参保人员缴纳20元/人•年;
二档:筹资标准为240元/人•年。其中,参保人员缴纳120元/人•年。
第九条 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成员应选择同一档筹资水平参保,选择档次一经确定,两年之内不得变更。
户籍在家庭的学生,随家庭参保;户籍在学校的学生和户籍在县外的本县学校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否则,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属于我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可在自愿补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差额后,转入我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