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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驻肇庆城区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部队和部门等设置的医疗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数、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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