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湖南省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近3年年均销售量10万吨以上,且承担的淡储量不得高于近3年年均销售量;
(四)具有与化肥淡储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能力,且储备库点应位于粮棉主产区,交通便利;
(五)银行信誉优良;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一定3年,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省发改委逐年给确定的承储企业下达化肥淡储数量及品种,省财政厅根据承储企业实际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确定贴息额度。
第九条 承储企业未按下达的计划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第十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
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省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近3年同期平均调入量(不含当年淡储任务量)与淡储任务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3年平均库存(不含当年淡储任务量)高出淡储任务量的50%以上,调入化肥主要从化肥生产企业购进、化肥累计购进量比近3年同期数量增加,在淡储期的最后2个月中至少有1个月的月末化肥库存量要高于淡储任务量。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按下达的淡储任务量及时调入淡储化肥,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须在省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流出省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检查,对弄虚作假的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在淡储期间,承储企业有义务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定期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供有关信息,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并实行台账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台账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上报台账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附件1)。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进销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