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贯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所在地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大幅下降的;
(二)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整改不力,年度内再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予以免职;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事故发生在同一领域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同时引咎辞职。
(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继续拒绝的,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省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其他等级事故,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处理:
(一)由省安监局商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调查组组成方案(煤矿、铁路、民航、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报省政府批准。调查组由省安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总工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省直主管部门组成,同时邀请省委组织部、省人民检察院参加。省安监局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长依法主持调查组工作,负全面责任。省监察厅为副组长单位,牵头承担调查组所设管理组的工作,同时对调查组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他副组长单位由省政府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查组组成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