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市州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省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年度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追究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中央在湘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直接相关的,按照“谁决策、谁组织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违法干预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人员。
第九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