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