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生产(配送)企业的资质审核,加强对入围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情况的监管。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入围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各级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协调配合,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不按规定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不按规定与入围药品生产(配送)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及使用的相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配送)企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调整药品零售价格;要求企业不按实际采购价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七)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规定查处,并按《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企业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文件、药品检验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骗取药品集中采购挂网资格的;
(二)恶意、串通报价,损害医疗机构或其他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合法利益的;
(三)入围后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涉嫌操纵药品集中采购价格或搞价格垄断的;
(五)采用商业贿赂、商业抵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六)签订采购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
(七)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因工作失职造成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程序规范和工作纪律的;
(三)不按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收费标准违规收费的;
(四)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相关商业秘密的;
(五)私下接触药品企业代表,并接受其可能有碍公正的宴请和安排的参观考察,索取或收受企业的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采购公正行为的。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加强药品集中采购专家组管理,根据《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由药学、临床医学、医院管理、护理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条 专家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熟悉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有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水平;
(四)未在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五)身体健康,在职工作,年龄不超过60岁;
(六)药学专家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药学工作满15年;
医疗专家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医院管理专家要具有从事医院管理工作满5年以上,并在医院管理岗位上工作;
护理专家要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护理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药品临床配制使用经验,并在护理岗位上工作。
第四条 专家组专家入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各市及省部属单位专家人员限额、比例。
(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省部属医疗机构负责本区域和单位专家的推荐、审核和申报。
(三)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家审定入库。
第五条 入库专家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自行退出专家组。
第六条 退出专家组的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七条 专家组信息的使用由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