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审监庭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由审监庭参照前述自查程序完成自查后,报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合议庭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审监庭对案件的核查采取合议制。
第二十二条 审监庭被指定的审判人员及合议庭应自收到核查案件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该案件的核查及评议工作,填写《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自查、核查案件登记表》的核查部份连同案件材料报送庭长审核。
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及其合议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向庭长申请延长核查期限并在核查表中说明申请延长的原因、理由,经庭长在核查期限内核准后,报送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查期限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监庭对发回重审案件、不予核准死刑案件、指令再审案件认为需要待案件重审后进行处理的,待案件重审结案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裁判结果与原审一致,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不再核查;
(二)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案件在最终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审监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理及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的核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一)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查及不予核准死刑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二)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指令审查及不予核准死刑的,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监庭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核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对投诉人进行答复;
(二)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