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访排位通报制度。
执行法院对针对执行法官的信访投诉,上级法院对针对下级法院的信访投诉,每月一次统计数量,按照与执行案件数量的比例排位并通报。
执行信访排位情况可以纳入执行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执行案件,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优先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一)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具有一定社会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工作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政协、政法、金融、企业、律师、媒体等部门和行业的工作人员作为执行工作监督员。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员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情况、旁听执行听证、接受相关投诉、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对执行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执行工作监督员的监督,虚心接受批评、意见和建议,认真答复质询,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
对不支持、配合执行监督员工作,甚至干扰、阻挠其监督工作的人员,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根据执行工作实际,不定期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执行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执行工作,征求、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改进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跟踪监督,见证执行过程。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协调案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