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于动产两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3个工作日内,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执行人及有关权利人。
第十六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因三次流拍但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必须于7个工作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四、债权分配
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应当自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合议庭讨论,及时推进财产分配程序。
第十八条 执行标的数额巨大或案情复杂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合议庭讨论后,应当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决定,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五、执行款管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办理执行款划付手续。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无需经财产分配程序处分的,应当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需作财产分配的,应当自最后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各级法院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院划付执行款的审批制度,按照划付执行款的数额分别层报执行局内设机构领导、局领导和主管院领导批准。
六、执行分权制约
第二十条 执行权实行分权制约行使。执行立案权由立案部门行使,执行中涉及对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审判权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审查和执行实施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二十一条 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别由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审查机构行使。执行审查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既可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行使。
第二十二条 办理执行审查事项,承办人应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